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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秀武危险驾驶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向六叶村方向行驶,行至鸭江路8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16时35分,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查获经过,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阳岔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虽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未发生交通事故,亦无其他危害后果,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