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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珍梅与吴志强、沈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珍梅,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马珍梅。被告吴志强。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洁。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小场。被告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社区。法定代表人费小场。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珍梅与被告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健公司)、费小场、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视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珍梅,被告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小场、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珍梅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被告费小场、高视达公司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强、沈洁和丽健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次借款是先打借条再付款,原告实际只交付60万元。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费小场、高视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吴志强和丽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费小场和高视达公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58.2万元打入被告吴志强的银行卡中,另交付现金1.8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志强、沈洁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方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强和丽健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7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交付借款60万元,对交付借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所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志强和丽健公司之间成立6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强与被告沈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费小场和高视达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70万元,因实际交付借款为60万元,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小场和高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珍梅借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费小场、江苏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由由原告负担1000元,五被告负担10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赵美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