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元明、叶方翠与康贵丽、张春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李元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方翠,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贵丽,女,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福,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负责人康荣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炜,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元明、叶方翠与被告康贵丽、张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明、叶方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被告康贵丽、被告张春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明、叶方翠共同诉称,2015年3月27日13时许,李启川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芳、李晓漫)由九二医院往安丰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时,摩托车尾部与在江滨北路直行的由康贵丽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启川、李芳、李晓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芳经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启川、康贵丽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李芳、李晓漫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0724.53元(包括医疗费2386.23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346.3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因被告康贵丽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426555.38元。经查,闽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春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贵丽、张春福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6555.3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的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贵丽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张春福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标准计算。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3人7天计算为宜。3、交通费诉求过高,以1000元为宜。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不存在住宿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6、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预留费用给本案另一伤者李晓漫。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3时01分许,李启川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芳、李晓漫)由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往安丰方向行驶,行至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北路南纸生活区路口左转弯时,摩托车尾部与在江滨北路直行的由被告康贵丽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启川、李芳、李晓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386.23元,李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川、康贵丽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李芳、李晓漫无责任。被告康贵丽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0元。同时查明,本事故死者李芳(2007年6月5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女,因此,李元明、叶方翠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李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事故发生前就读于南平市新光学校,李芳的父母即原告李元明、叶方翠在本事故发生前亦长期居住于南平市延平区黄墩街道。又查明,闽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春福,被告张春福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和三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全部预留给本事故其他伤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芳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南平市新光学校出具的《证明》、李芳学籍卡、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登记卡,原告暂住证,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闽H×××××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康贵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386.23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而两原告之女即本事故死者李芳在本事故发生时为未满8周岁的儿童,仍需要其父母的贴身抚养照顾,且李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事故发生前亦就读于南平市新光学校,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3、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人民币3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事故致使两原告之女李芳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9449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和三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全部预留给本事故其他伤者,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也应为本事故其他伤者预留部分赔偿款,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的人民币1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5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594498.23元(694498.23元-100000元),由于闽H×××××号车驾驶员即被告康贵丽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应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7249元(594498.23元×5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共计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7249元(100000元+297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元明、叶方翠赔偿款人民币397249元。二、驳回原告李元明、叶方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9元,由被告康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森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邱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