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忠民与袁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民,袁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郭忠民。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昌梅(曾用名袁美)。原告郭忠民与被告袁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民诉称,被告从2010年3月21日到2010年5月9日分五次借我现金130万元,均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利息15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昌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昌梅于2010年3月21日、3月26日、4月22日、5月5日及5月9日分五次向原告郭忠民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450000元及350000元,共计1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偿��利息10000元是在2015年5月19日。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袁昌梅曾用名袁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袁昌梅向原告郭忠民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昌梅偿还原告郭忠民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五次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450000元及350000元分别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23日、2010年6月6日、2010年6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减去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被告袁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