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伦玲与李明权、合肥和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69号原告:杨伦玲,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权,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和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雁飞,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杨伦玲诉被告李明权、合肥和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伦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权及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伦玲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李明权驾驶和瑞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临泉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倒蔡善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蔡善震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伦玲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明权、和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77元、误工费2324元(83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45元(101.6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706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权及和瑞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李明权驾驶和瑞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临泉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行驶时,因操作��慎碰撞倒蔡善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蔡善震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伦玲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并留院观察。同月12日至同月19日原告又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77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善震无责任。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和瑞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李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善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明权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瑞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200元;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420元;护理费按每天101.6元/天计算14天,应为1422.4元;因原告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6617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46.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杨伦玲105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伦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伦玲负担20元,由李明权与合肥和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