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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景晨诉单耀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晨,单耀文,李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陈景晨。被告单耀文。被告李瑾,系单耀文妻子。原告陈景晨与被告单耀文、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道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耀文、李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晨诉称,被告单耀文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单耀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清偿了原告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归还给原告,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单耀文、李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耀文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陈景晨借款20万元。被告单耀文于借款当日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方只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单耀文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关联信息查询证明,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耀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有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单耀文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借钱给被告单耀文时,是在被告单耀文与被告李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单耀文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瑾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耀文、李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陈景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道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