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华、赵久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李文华,赵久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朱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久玲,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江,住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华、赵久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被上诉人李文华、赵久玲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李文华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80000005949691)。保险合同约定:赵久玲为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李文华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主险险种为平安吉星盈瑞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54年,交费年限10年,保险金额1.5万元,年交保险费为1.5万元。其中保险责任中包括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10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等。李文华于签订合同时及签订合同后分三次交纳了保险费1.5万元。李文华在投保时,代赵久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被保险人处签名。后李文华以被保险人名字错写为由要求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经办人予以更改无果。赵久玲在得知李文华以其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之事后,亦与李文华一起找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要求退保,亦无果。其间,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要求赵久玲领取生存金,赵久玲在客户声明单上签名,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将2014年生存金存入赵久玲保险金账户,赵久玲至今未支取。李文华与赵久玲因向保险公司退保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合同无效,返还投保金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李文华投保的险种含以死亡为条件给付保险金之项,且李文华在将赵久玲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并未取得赵久玲的同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文华与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P080000005949691的保险合同无效。二、关于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的已超10天犹豫期及赵久玲事后已追认,合同有效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规定了10天的犹豫期,但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赵久玲申请生存金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该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李文华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保单号为P080000005949691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李文华保险费1.5万元;三、原告李文华退还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生存金225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华人民币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李文华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李文华。上诉人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人赵久玲自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曾亲自办理了保险生存金领取,并在生存金申请书上签字,且生存金2250元已向被保险人赵久玲支付,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而且,李文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知被保险人赵久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将保险合同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全额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文华、赵久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要求赵久玲领取生存金,赵久玲在客户声明单上签名,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将2014年生存金2250元存入赵久玲保险金账户。现李文华声明自愿代赵久玲退还生存金2250元,赵久玲亦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李文华代赵久玲签订了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赵久玲作为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李文华代为签字的行为亦没得到赵久玲的授权及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李文华与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赵久玲虽然亲自办理了生存金领取手续,但不能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亦不能因此认定为保险合同有效。故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无效后,因保险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李文华虽未经被保险人赵久玲同意即在被保险人处代赵久玲签字,但李文华对于代为签字的行为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当时并不知晓,然而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当明知,却未要求被保险人赵久玲本人到场签字,故李文华不承担过错责任。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应当向李文华全额退还收取的保险费1.5万元,而赵久玲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生存金2250元亦应返还给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原审时李文华声明自愿代赵久玲返还生存金2250元,赵久玲同意并认可,原审判决由李文华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