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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孙方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孙方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宝忠,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星,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方园,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方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方园原审诉称:孙方园于2011年10月8日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0月8日,每月实发工资1600元,工作期间保安公司为孙方园缴纳五险。2014年12月30日,保安公司突然私自解除了与孙方园的劳动关系,将孙方园保险办停,孙方园提出领取失业金的要求,但保安公司以公司名额有限为由不予办理,给孙方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孙方园提出保安公司应支付给孙方园包括失业金在内的赔偿金共计21,667元。1、由于保安公司主动提出与孙方园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孙方园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保安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孙方园支付赔偿金,即1600(工资)×3.5(工作年限)×2=11,200元。2、孙方园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保安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手续,造成孙方园未能领取失业金,保安公司应支付孙方园9个月失业金,即910(失业金/月)×9(工作三年,每年可领3个月)=8190元。3、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故保安公司应赔偿孙方园9个月医疗保险金235(个人缴费额)×9=2270元。诉讼请求:1、请求保安公司向孙方园支付赔偿金11,200元;2、请求保安公司向孙方园支付因保安公司原因导致孙方园损失的失业金8190元;3、请求保安公司向孙方园支付孙方园领取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金2270元。保安公司原审辩称:孙方园于2011年10月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末。孙方园在我公司客户单位辽宁省电力公司机关管理部副主任的要求下招入我公司,在电力公司后勤工作部工作,工作内容与保安工作无关,孙方园工资与我们同期缴险保安员不一样,每月扣除缴纳保险的费用为1500元,远远高出同期保安的工资。我公司与电力公司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我们告知孙方园等候其队长安排其工作,是孙方园自己到公司提出辞职,并取走了自己的档案,说明孙方园是主动与我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根据失业保险领取的相关规定,员工自己主动辞职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所以孙方园主张失业金与赔偿金不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方园原系保安公司单位职工,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岗位为保安。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为孙方园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孙方园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孙方园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600元。孙方园于2015年3月4日以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故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保险金。”该委于当日以孙方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方园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孙方园于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保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保安公司辩称系孙方园主动离职,但保安公司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保安公司为孙方园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保安公司未为孙方园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同时,孙方园于庭审中明确仅向保安公司主张上述失业保险缴费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方园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保安公司未能就其辩称的孙方园主动离职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信孙方园的主张,确认系保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应向孙方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83.33元[(1500元×2个月+1600元×10个月)÷12个月×3.5个月×2倍]。关于孙方园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因保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情形,孙方园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案中,因保安公司未依法履行为孙方园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法定义务,应由保安公司赔偿孙方园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方园应自2015年1月起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按月领取失业金(最多领取9个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的规定,酌定保安公司赔偿孙方园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期限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即保安公司应赔偿孙方园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4550元(1300元×70%×5个月)。关于孙方园主张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本案中,孙方园自2015年1月以后并未实际缴纳医疗保险,现孙方园主张保安公司对其作出现金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孙方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83.33元;二、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孙方园失业保险金损失4550元;如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方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保安公司负担。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系孙方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符合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法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孙方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孙方园承担。被上诉人孙方园辩称,不是我主动离职的。保安公司和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之后,我们这些原在电力公司的人员撤出,我曾经询问驻扎在电力公司的保安队长如何安排我们这些人员,当时给我的答复是保安公司开会决定后再告知我们,我一直没等到保安公司的通知,2015年1月3日左右保安公司把我的保险办停了,我申请领取失业金,保安公司一直拖延到1月15日,超过了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故我申请了劳动仲裁。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安公司就其提出的系孙方园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