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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永春与秦皇岛市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秦皇岛市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永春,1981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春诉被告秦皇岛市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海关区博维水映华廷小区10-3-201号上房及10-19号下房一套,房款共计589894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交房。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但上述房屋至今未通过验收,水电暖燃气也未联通,根本不具备使用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24元,违约金按照总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了交付期限及逾期交付责任;2、2015年4月17日物业管理处通知照片一份,被告通知业主于4月20日办理水卡,实质上4月20日该小区还没有正式通水;3、通知两份,被告物业管理处通知业主在5月22日正式通电;4、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没有通正式水电的情况;5、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被告开发的水映华庭小区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日交付原告,房屋交付时被告提供的确实是临水临电,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地方原被告协商解决,且现在正式水电已具备安装条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房屋经验收合格;2、房屋交接单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于原告的房屋通过验收全部合格;3、领钥匙明细一份,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领取了钥匙,本人签字,证明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即时领取房屋钥匙,完成商品房买卖交付转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为博维水映华庭10-3-201号,下房为10-19号,住宅建筑面积共105.82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单价为每平方米5291元,住宅总金额559894元,按套计算下房价款30000元,合计总房款58989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签署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389894元,代收预存电费302元,剩余房款200000元进行公积金贷款,并于3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提交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并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视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引起的延误或出卖人无法预见的原因及其他非出卖人所不能控制的延误理由而引起的延误;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120日的,自最后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给付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供热、小区道路于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根据造成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具体原因,双方协商解决,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供水、供电、供热等部门的原因所致,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字及手印、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589894元。2014年10月31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所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且基础、主体、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已按设计完成。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上房及下房钥匙。在交接房屋后,被告一直提供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并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业主办理水卡、2015年5月22日通知业主正式送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给付购房款589894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实际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逾期2天交房,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即235.96元(589894元×0.02%×2天)。因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春违约金235.96元;驳回原告张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