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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福来与韩振强、邯郸市��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来,韩振强,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刘福来,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振强,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春华园商住楼1栋三单元5层24号。法定代表人:韩振强,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职业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来诉被告韩振强、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迟,被告韩振强、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壮、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来诉称:2014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聊城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在前刘福来驾驶的鲁P×××××号(事故时悬挂鲁P×××××)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行人梁子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车于2014年8月30日查获,驾驶人至今未查获。���警部门认定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子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韩振强,平时用于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韩振强、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韩振强、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因为至今不清楚该车驾驶人是谁。肇事车辆冀D×××××号车所有人为韩振强,该车系非营运车辆,是韩振强安排该车在聊城的工地使用的,韩振强不��道该车是谁开的。该车与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韩振强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毫不知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谁驾驶谁担责的原则,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责任应由该车实际驾驶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仅起诉车辆所有人、公司及保险公司,却未起诉肇事驾驶员,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韩振强所有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任何实际过错,因此韩振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浩实业不是该车实际管理人,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博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韩振强、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使用的系套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确定,如果驾驶人是盗窃、抢劫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人无证、醉酒等,我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聊城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业中华园小区门前护栏开口处时,与顺行在前刘福来驾驶的鲁P×××××号(事故时悬挂鲁P×××××)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鲁P×××××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行人梁子旭及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梁子旭受伤及两车、道路中心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30日将该车查获,但驾驶人至今未查获。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未保持安全车距、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起全部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子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振强系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韩振强名下,登记所有人为韩振强,该肇事车辆系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由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该公司聊城施工的工地使用着。该事故发生后,韩振强及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肇事��机情况,在审理中亦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另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是盗窃、抢劫肇事车辆及无证驾驶、醉酒等。刘福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福来本人,其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753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30元。刘福来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对韩振强的询问笔录及对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东红的证明各一份,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鲁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刘福来的驾驶证各一份,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单据,交通费支出单据等。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来和梁子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故应对刘福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及使用,而该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无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推定该公司存在过错,对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振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具体赔偿情况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来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来车辆损失4553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共计47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来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来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计4723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福来要求被告韩振强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福来承担16元,被告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