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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合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2015年4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对夫妻间矛盾的出现和加剧,必须认真对待,应精心疏通夫妻关系,缓解夫妻矛盾,确保家庭和睦,从而使婚姻关系长期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