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禾生与被告田继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禾生,田继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刘禾生,男。委托代理人:袁武良,袁州区慈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田继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禾生与被告田继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原告刘禾生的申请准许其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华、袁剑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和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禾生的委托代理人袁武良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田继光到庭参加2015年5月28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4月20日的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2015年4月20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5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禾生诉称: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田继光驾驶赣C8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市往万载县株潭镇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杨记酒水批发店门口路段时,与卸货的赣CF5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赣C8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刘禾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继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禾生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42334.46元,被告田继光仅支付2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赣CF58**号车承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赣C862**号承保了车上人员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刘禾生医疗费21334.46元、误工费19285元(133元/天×145天)、护理费12615元(87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87810元(8781元/年×20年×50%)、伙食补助费1920元(15元/天×128天)、营养费2175元(15元/天×145天)、交通费400元(4元/天×128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09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后,原告表示请求金额140917元计算错误,应当为156139.46元,请求更正。被告田继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刘禾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赣CF58**号车承保了保险,而赣CF58**号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已经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万载县人民法院亦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告方的诉称和被告方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本事故中的车辆保险的情况;3、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刘禾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刘禾生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田继光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交警处调解终结。(三)原告刘禾生的用药清单,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情况。(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记录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50%,赔付率50%,鉴定费600元。(五)漳州市芗城万申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禾生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六)赣CF58**号车的保单。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赣CF58**号车承保情况。(七)赣C862**号车的保单。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赣C862**号车承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28日的庭审,但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株民初字第214号、第2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其他伤者中吴秋连、王佳琦向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经该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应赔偿事故中伤者王佳琦1550元,王何华5200元,吴秋连1700元,刘禾生3000元,林光水550元,共计11000元,交强险限额已分配完。被告田继光未举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继光经质证均无异议,且被告田继光提出事故后其支付了原告刘禾生的医疗费21000元,另外还支付了500元现金,合计21500元,原告刘禾生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该证据仅为原告工作证明的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禾生、被告田继光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且经本院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核实,此两份判决��已生效。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田继光驾驶赣C8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市往万载县株潭镇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杨记酒水”批发店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停在道路边缘卸货的赣CF58**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继光及赣C862**号车乘客刘禾生(原告)、王何华、王佳琦、吴秋连、林光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田继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F58**号车驾驶员娄晓忠,赣C862**号车乘客刘禾生等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禾生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按摩、针灸、营养神经等康复治疗,自主作四肢各关节屈伸活动,并加强监护,以免再次摔伤,不适随诊。期间花费医疗费28702.98元。同年9月17日,原告刘禾生再次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挫伤并不全瘫。出院医嘱为:继续理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等治疗,不适随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3631.48元。至此,原告刘禾生共计花费医疗费42334.46元,被告田继光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000元,另外还支付了现金5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刘禾生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50%,赔付率为50%。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禾生为农业户口。被告田继光系赣C8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为6座)等险种,车上人员险每座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禾生理赔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赣CF5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赣C86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王何华、王佳琦、吴秋连、林光水受伤,伤者吴秋连、王佳琦的赔偿事宜已分别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14)万株民初字第213号和(2014)万株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在两份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故中各个伤者的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000元中确定分配的比例金额为:刘禾生3000元、吴秋连1700元、王何华5200元、王佳琦1550元、林光水550元。上述两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禾生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继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刘禾生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为42334.46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禾生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为六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禾生为农业户口,其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8781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刘禾生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终结12月4日止共计145天,根据其伤势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误工费按133元/天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达到该标准���故本院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289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7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时间145天不合理,应当按其两次住院天数128天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计算时间145天不合理,应当按住院天数128天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刘禾生在事故中构成六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禾生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2334.46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87810元(8781元/年×20年×50%);3、误工费11517元(28991元/年÷365天×145天)4、护理费11136元(87元/天×1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5元/天×128天);6、营养费1920元(15元/天×128天);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7637.46元。因被告田继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赣CF58**号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赣CF5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赔偿限额不超过12000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包括刘禾生在内的多名赣C86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故原告刘禾生应当与其他伤者分配交强险赔偿金12000元,又因为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事故中的各个伤者分配金额为:刘禾生3000元、吴秋连1700元、王何华5200元、王佳琦1550元、林光水550元。故本院应按该生效判决为依据,确认��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刘禾生3000元。原告刘禾生的剩余损失164637.46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赣C8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经理赔了10000元给原告刘禾生,进行核减后,被告田继光应赔偿原告刘禾生154637.46元,核减被告田继光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及现金500元后,被告田继光还需赔偿13313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禾生人民币3000元。二、由被告田继光赔偿原告刘禾生人民币133137.46元;三、驳回原告刘刘禾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田继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建平审 判 员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