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与王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王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50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负责人孙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阁,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诉被告王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卡号为62228301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956.48元、利息1391.2元、费用2323.58元,合计11671.2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阁偿还上述款项,并继续支付利息及费用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符合信用卡申领条件。3、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领用卡合约关系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5、催收记录,证明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王阁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阁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背面记载有《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对于被告非现金交易,原告给予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金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在免期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被告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境内预提现金(含ATM)或转账入个人帐户手续费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最高100元;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偿还透支款项时按以下顺序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种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章程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阁签字表明对相关信息、规则已知悉并遵守。原告在审核被告王阁提交的材料后,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8301xxxxxxxx。被告王阁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及取现,至2015年4月7日共形成信用卡本金7956.48元、利息1391.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23.58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阁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视为双方已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应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信用卡本金7956.48元、利息1391.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23.58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其余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收取45元,由被告王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