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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丽与雷银琼、文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雷银琼,文某某,胡宪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03号原告林丽,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银琼,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文某某,男,200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雷银琼(系文某某之母),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宪珍,女,194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树,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与被告雷银琼、文某某、胡宪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进雄(特别授权)、代富蓉、被告雷银琼(暨被告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雷银琼、文某某、胡宪珍的委托代理人袁永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诉称,被告雷银琼是文奇的妻子、被告文某某是文奇的儿子、被告胡宪珍是文奇的母亲,三被告均是文奇的法定继承人。2001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文奇达成集资房转让协议:文奇将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A栋13-1号房屋的集资资格转让给原告文丽。协议达成后,原告林丽依据协议支付了转让费和购房款,并于2005年取得该房居住至今。后因文奇过世,在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时,需要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三被告拒绝。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林丽与文奇达成的集资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雷银琼、文某某、胡宪珍辩称,文奇曾用名是文刚。原告所述情况我们不清楚,其未提供集资房资格转让协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当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银琼是文奇的妻子、被告文某某是文奇的儿子、被告胡宪珍是文奇的母亲。文奇又名文刚,原是重庆XXX有限公司职工,取得了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A栋13-1号房屋的集资资格。后文奇过世,三被告均是文奇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林丽诉称与文奇达成了集资房资格转让协议,但未依法提供转让协议。2005年,原告林丽遂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A栋13-1号房屋至今。庭审中,原告林丽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一、双方认可文奇和林丽达成了集资房资格转让的协议。二、被告雷银琼、文某某、胡宪珍同意将该房过户给林丽所有,其产生的过户费用由林丽自己承担。三、林丽一次性支付三被告雷银琼、文某某、胡宪珍转让费50000元。四、达成的以上协议以判决的形式下达。以上协议在林丽将转让费50000元交到法院后即生效。”诉讼中,原告林丽提交了中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的存款回单65张、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4张和文刚2001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1张(今收到设计院房屋集资款叁万元,但未注明向谁收取),重庆XXX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明文奇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A栋13-1号房屋已缴纳房款101452.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中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的存款回单65张、收据4张和文刚出具的收条1张、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协议认可原告林丽和文奇的集资房资格转让行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林丽已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丽同意支付三被告转让费5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奇和原告林丽达成的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A栋13-1号集资房资格转让的协议有效。二、被告雷银琼、文某某、胡宪珍协助原告林丽办理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A栋13-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林丽负担。三、原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雷银琼、文某某、胡宪珍集资房资格转让费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