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苏彩霞诉邢月、王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彩霞,邢月,王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苏彩霞,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邢月,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瑞清(邢月之妻),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苏彩霞诉被告邢月、王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月、王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彩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承诺短期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邢月、王瑞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邢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邢月向其偿还0.4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于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视为无利息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认被告邢月借款后向其偿还0.4万元,该0.4万元应当从本金3万元中扣除。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瑞清对于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月、王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彩霞偿还欠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月、王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