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明。委托代理人:朱红。委托代理人:胡积如。被告:高建。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与被告高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胡积如,被告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物业诉称,2011年12月29日、31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是为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是山水华庭���业主,已接受原告的服务,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2014年物业费及2012、2014年车位费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70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建答辩称,2014年物业费同意缴纳,但不同意缴纳车位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缴纳违约金。原告鼎盛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业主按每月0.65元/平方米、业主类似车库(车位)的储藏室按每月30元/只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最迟应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此并不知情。2.安吉县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已经安吉县物价局备案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此并不知情。3.业主名册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山水华庭小区南苑2幢303室业主,以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93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高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2012年物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被告并未缴纳车位费,当时原告口头同意被告不缴纳该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不缴纳该费用。6.华夏物业温馨提示一份,以证明山水华庭小区今年的物业公司并未收取车位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表示不知情,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缴纳2012年物业费982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另被告陈述其已缴纳2013年储藏室物业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递铺镇山水华庭北苑、南苑、东苑提供物业管理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65元/月/平方米,类似车库(车位)的储藏室为30元/月/只。���主最迟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山水华庭南苑2幢3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5.93平方米,并有一类似车库的储藏室。被告2012年、2014年储藏室物业费、2014年住宅物业费均未交纳。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催交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遂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收取储藏室物业费。原告主张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其有权按30元/月/只收取储藏室物业费;被告认为现有的华夏物业不收取储藏室物业费,原告也不该收取。本院认为,因现有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均属独立有效合同,不能等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该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类似车库储藏室按30元/月/只交纳物业费,故被���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交纳储藏室物业费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2012年、2014年尚欠的物业费为1702元(0.65×125.93×12+30×12×2)。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已缴纳2013年储藏室物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3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给付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02元及违约金130元,合计1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高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