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查桂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玉平。被告查桂芹。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查桂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查桂芹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其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1315号某酒楼的设计及装修,该工程自2012年8月25日开工,至2012年11月10日基本完工。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署书面文件确认:(1)被告对原告装修效果、成本控制、装修质量等表示满意;(2)设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3)工程款(包工包料)等合计861,088.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设计费、360,000元工程款、剩余尚欠501,088.80元;(4)该501,088.8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上述如有逾期,均按每月未还款的10%作补偿。上述欠款,之后被告现金付款10,000元,原告在某酒楼就餐消费抵账约10,000元,其余481,088.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装修款481,088.8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赔偿金110,65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赔偿金以481,088.8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10%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玉平为此提交某酒楼装潢工程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上述诉请。被告查桂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查桂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玉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某酒楼装潢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份协议书中对于工程总报价、被告已付款金额、以及被告未付款金额均作了详细记载,对于拖欠的款项亦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及期限,然被告并未能按照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装修款481,088.80元。另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能支付的,被告行为即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平工程装修款481,088.80元;二、被告查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平以481,088.8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查桂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1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7.39元,由被告查桂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