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胡某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胡某春,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胡某未﹑胡某菊。然而被告在2011年因认识别的男人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及子女的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同生育的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春未到参加诉讼,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春于2000年认识恋爱,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7日生育子胡某未,2007年5月24生育女胡某菊。于2010年1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所在村委的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胡某春自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表示二个子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诉请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胡某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春的婚姻关系;二、孩子胡某未﹑胡某菊未归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恩洪人民陪审员 林启菊人民陪审员 朱永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