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少燕与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燕,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翁惠文,阮XX,黄彩媚,郑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少燕,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吕X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门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善良,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本栋,宁德市公安局大门山派出所民警。第三人翁惠文,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阮XX,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黄彩媚,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郑杏玲,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少燕因要求确认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翁惠文、阮XX、黄彩媚、郑杏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纪检组长钟建武、委托代理人张善良、刘本栋,第三人阮XX、黄彩媚、郑杏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翁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宁东公(大门山)行罚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宁德市宣传部干部张少燕因干部任免问题通过网络、小字报等方式诽谤翁惠文、阮XX、黄彩媚、郑杏玲,造成其身心、名誉受损,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自述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少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为由,作出宁东公���大门山)行罚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并拒绝签收。行政拘留十日执行完毕后,原告向宁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宁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宁公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控告、检举行为认定为诽谤,并作出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宁东公(大门山)行罚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诉行为存在违法。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因对干部任免问题不满,分别通过凤凰网、天涯社区和新浪网等网站发布《宁××”》、《福建宁德市委宣传部的人事权控制在翁惠文的“鞋”(阮XX)手中》等文章,同时在宁德市区多处公共场所张贴标题为《关于投诉宁德市委宣传部收发刘守峰在上班期间无故打人的报告》的小字报,对第三人生活作风等进行恶意诽谤,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干扰了第三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在公共场所及互联网上发布不实言论,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执;3、收缴物品清单;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少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翁惠文);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黄彩媚);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郑杏玲);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阮XX);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执法事项集体讨论会议记录;15、询问笔录(张少燕);16、自述材料(阮XX);17、自述材料(黄彩媚);18、自述材料(郑杏玲);19、自述材料(翁惠文);20、郑杏玲给徐部长的一封信;21、郑杏玲请假报告单;22、郑��玲请假报告单;23、询问笔录(阮XX);24、询问笔录(郑杏玲);25、询问笔录(黄彩媚);26、勘验笔录;27、现场方位图;28、现场照片;29、证据保全决定书(阮XX);30、证据保存清单(阮XX);31、调取证据清单;32、调取证据通知书;33、关于张少燕诽谤他人的情况说明;34、宁德市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5、宁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情况说明;36、关于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翁惠文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37、张少燕情况说明;38、张少燕发谣言贴、寄诽谤信情况;39、关于市委宣传部干部张少燕信访问题的情况报告;40、张少燕写给宣传部几位部长的信;41、效能问责决定书;42、网络诽谤贴文截图材料;43、张少燕诽谤案网络贴文汇总;44、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4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翁惠文未作陈述。第三人阮XX述称,原告因不满人事任免问题,在网站发布其捏造的事实,且在公共场所张贴小字报,造谣第三人因与领导有暧昧关系才得以提拔,对第三人工作、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第三人身心也受到极大伤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黄彩媚述称,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起,不断在福建论坛、天涯社区等网站发谣言贴,凭空捏造事实,并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到宁德市多家单位门口、公交站点、交通要道电线杆等张贴小字报,变本加厉捏造事实���造谣第三人因陪领导打牌喝酒才得以提拔。原告的上述行为,对第三人的声誉、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导致第三人精神压力巨大,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第三人郑杏玲述称,原告捏造第三人离婚系因与领导有一腿等谣言,在市直机关恶意传播甚而网上恶传,恶劣影响面无法估计。原告诋毁第三人声誉,侵犯隐私,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工作,甚而无法正常生活,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处罚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44,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列明的证据只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自述、书证,对违法行为人陈述即证据15无异议,对受害人自述即证据16-19,证据16-1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8-19与本案无关,此外,���告提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系本案审查对象,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待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44,均系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形成或收集到的证据,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且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原告张少燕因对干部人事任免问题不满,在凤凰网、新浪、福建论坛、宁德社区等网站发布标题为《宁××门》、《福建宁德市委宣传部的人事权控制在翁惠文的“鞋”(阮XX)手中》的贴文,并在宁德市区多处公共场所张贴标题为《关于投诉宁德市委宣传部收发刘守峰在上班期间无故打人的报告》的小字报。2014年12月13日,第三人阮XX以原告通过网络、小字报等方式对其进行诽谤为由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对陈述申辩的复核等法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宁东公(大门山)行罚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宁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宁公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存在违法,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违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首先,原告网上发帖等行为是对相关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和检举,虽系听说,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但不存在故意捏造和虚构,不构成诽谤,被告以原告诽谤��由作出拘留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后,并未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进行复核,行政处罚依法不成立;第三,根据《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未依法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严重违法。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曾向省委巡视组递交信访件反映第三人翁惠文涉嫌违纪问题,经调查认定为缺乏证据,后原告在公共场所及互联网发布该不实言论,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被告经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召开执法事项集体讨论会议进行复核、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阮XX、黄彩媚、郑杏玲认为,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满人事任免问题,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故意捏造第三人阮XX、黄彩媚、郑杏玲因与第三人翁惠文有不正当关系而被提拔的事实,并通过网络论坛、贴小字报等形式进行散布,贬低第三人人格、破坏第三人名誉,已构成诽谤。原告持续在网络发帖,并在宁德市区多处公共场所张贴小字报散布谣言,严重影响第三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属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在处罚程序上,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的告知、对陈述申辩的复核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被告提交的证据14执法事项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表明被告在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之后随即召开集体讨论会对原告的意见进行了复核。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之前未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但此报批程序并非办理该类案件法定程序,且《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亦未规定侮辱诽谤治安案件均需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原告以此认定被告严重违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查。本案原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情节较重,被告依职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处罚程序上,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的告知,对陈述申辩的复核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