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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R×××××号轿车,碰撞被害人毕某乙驾驶的自行车,致被害人毕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田某、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某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洪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