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友海与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海,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张友海。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大棋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19996-6。法定代表人胡鹏,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友海与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臣、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海的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海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7%。2014年5月30日、6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65万元。被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7%。证据材料二,1、转款凭证;2、收据。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85万元,于6月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5万元。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海与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还款期限:2015年6月1日,借款时间360天;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7%向张友海按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85万元、人民币65万元。借款后的前五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55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27500元。被告自借款后的第六个月即2014年1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经换算,月利率的四倍为2%(6%÷12×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友海与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另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友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杨 臣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