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腾飞与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腾飞,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郑腾飞,石家庄市无线电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桂英,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66号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任田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宁,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腾飞与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腾飞之委托代理人高桂英,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第一次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在收据上写明转账加现金;双方签订一式两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每逾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资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二次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偿还借款,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期3个月,其他内容不变”,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至今年5月21日两笔借款已分别逾期12个月和11.5个月。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所谓违约金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原告不予诉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利息已经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出借方实际出借额为准,郑腾飞实际借款为44.28万元;二、利息约定月息6%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也主张过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2.4%,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资金2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负责按时偿还,原告于出借当天扣除三个月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至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田永名下16.4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2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34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负责按时归还,原告于出借当天扣除三个月利息。同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田永名下27.88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收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称,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且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有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为54万元,但在实际借款中扣除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6.4万元及27.88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金额共计为9.72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较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腾飞人民币16.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腾飞人民币27.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任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减半收取5420.5元,由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