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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文。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香,女。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与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彩龙商业街管理处签订《龙门县彩龙商业街管理公约》和《彩龙商业街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依法承接对彩龙商业街进行经营管理服务,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得到广大业主的好评,大部分业主都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的A#217商铺,从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拖欠物业管理费4170元、分摊费513.4元,滞纳金4851.387元,共计9535.787元。多次催其支付上述费用无果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2013年7月10日,通过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希望被告能自觉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还没有支付一分钱费用。被告长时间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到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转,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已聘请律师依法向法院起诉,根据《彩龙商业街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一审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彩龙商业街A#217商铺从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170元、分摊费513.4元、滞纳金4851.387元,共计9535.787元;2.被告支付一审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管理服务手册复印件1份;3.龙门县时代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4.欠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5.快递单及律师函复印件3份;6.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被告邓香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以前,龙门县彩龙商业街由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12月28日,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其公司承接的彩龙商业街物业管理转由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及管理,其债权债务由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12月28日起,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替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彩龙商业街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邓香是龙门县彩龙商业街A#217商铺的业主,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4.57平方米。2007年10月10日,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彩龙商业街管理处与被告邓香签订《龙门县彩龙商业街管理公约》及《彩龙商业街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公共分摊费用每月按实际用量产生费额向商户均摊;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1‰标准交纳违约金。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物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律师费及其他用于诉讼的必要费由败诉方负责。被告邓香从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共拖欠原告共计6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170元、公摊费513.4元、滞纳金4851.387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本案的诉讼活动,并约定一审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彩龙商业街管理处与被告邓香签订《龙门县彩龙商业街管理公约》及《彩龙商业街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替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彩龙商业街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承接了其债权债务。原告提供了《龙门县彩龙商业街管理公约》及《彩龙商业街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共计6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170元、公摊费513.4元、滞纳金4851.387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14534.78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费、滞纳金、律师费共计14534.787元给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