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翠玲、梁翠茹等与梁增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玲,梁翠茹,梁增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632号原告王翠玲,女。原告梁翠茹,女。被告梁增产,男。原告王翠玲、梁翠茹与被告梁增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增产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玲、梁翠茹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梁增产将原告发包给梁套村民居委会的承包地款3400元全部领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返还给原告。原告王翠玲、梁翠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翠玲于2014年6月9日与被告梁增产离婚,女儿梁翠茹、梁雪萍随原告王翠玲生活。3、租地协议复印件及租地金额发放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翠玲与被告梁增产在离婚前于2013年10月6日将全家的7.6亩承包地被他人租用,每亩租金为800元,每亩每年涨租金50元,另证明被告梁增产于2014年10月将两原告的租地款3400元也全部领走。4、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租地款全部领走,另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被告梁增产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翠玲、梁翠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王翠玲与被告梁增产于2014年6月9日经民政部门离婚,婚生女梁翠茹、梁雪萍随原告王翠玲生活,婚生子梁永柱随被告生活。原告王翠玲与被告梁增产在离婚前,于2013年10月6日将全家的承包地7.6亩租给他人使用,每亩每年800元,其后每亩每年涨50元。7.6亩承包地,其中有原告王翠玲二亩、梁翠茹二亩。2014年10月,被告梁增产将7.6亩的土地租金6460元全部领走,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梁增产将原告王翠玲、梁翠茹的土地租金3400元领走占为己有,已侵占了两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如数返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增产返还给原告王翠玲1700元,返还给原告梁翠茹1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审 判 员 马广文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