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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范月明与白俊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明,白俊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范月明。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系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俊梅,系太谷县城镇居民。原告范月明与被告白俊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晋文、被告白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级厨师,在被告开办的饭店打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拖欠工资六个月零几天,金额22000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答辩人无能力支付;原告在打工期间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月明系被告白俊梅雇佣的厨师,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饭店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工资一直未能给付,经结算,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打下22000元的欠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2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考虑;原告在工作中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俊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范月明工资款22000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道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