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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78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78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XX,男,生于1956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男,生于1976年,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特种工业公司)诉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正阳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行、黄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李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810000元。原告本着诚信之宗旨,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仅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7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3.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长轴深井泵买卖合同》;4.原告与武汉市宏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收货过磅单;5.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招商银行回单2张;6.民事起诉状、裁定书;7.照片四张、光盘一份;8.被告职工冉文瞧的社保参保证明。被告辩称:对于71万元欠款是事实,但合同设备到达现场验收时,发现有一台设备一处有破损;设备没有安装完毕,对于该批设备是否能达到合同中的技术指标不能鉴定确认是否合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长轴深井泵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810000元;到货款为甲方(被告)收到本合同全部产品并初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到货款(486000元);调试款为乙方在完成合同产品调试后并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调试款(243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81000元),质保金为期一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该期限内无质量问题,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到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税率为17%)和凭证资料以作为结算凭据,甲方收到发票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初步验收为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若有异议,甲方在货到后10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甲方住所地处理该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通知的确认;正式验收为产品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如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无条件地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修复或更换,甲方重新组织验收,乙方未及时派人参加验收,视为同意甲方的验收结论”等内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长轴深井泵买卖合同》后,原告通过武汉市宏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产品送至被告处,并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职工冉文瞧于2012年3月7日签收合同产品,重庆正阳新材料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至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710000元。审理中,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对原告产品提出了质量异议;针对原告主张因催收货款产生的2000元差旅费用,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长轴深井泵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收到原告产品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长轴深井泵买卖合同》的约定,到货款、调试款的支付时间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质保金期限一年,质保金81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3月8日。经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共计710000元,质保金、到货款、调试款均已过支付时间,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资金利息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000元的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即质保金81000元的逾期资金利息应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除质保金外的货款629000元的逾期资金利息应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收到原告产品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对其提出“原告提供的该批设备是否能达到合同中的技术指标不能鉴定确认是否合格”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71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其中,质保金81000元的逾期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除质保金外的货款629000元的逾期资金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郎卓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