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安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安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18号罪犯胡安菊,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安菊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胡安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以(2001)高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25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1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3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安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安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胡安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安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