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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储丽娟与不夜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丽娟,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储丽娟,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彭海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智勇,公司员工。原告储丽娟诉被告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丽娟、被告全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丽娟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1320弄小区(以下简称1320弄小区)租赁户,将残疾车停放在小区树林,2014年7月小区拓宽道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小区树林停放车辆。被告安排原告在停车库停放残疾车,后于2014年8月22日将原告赶出车库。原告多次就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告及街道协商无果。2014年9月2日,原告的残疾车在小区内被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0元(含残疾车被盗损失6,600元及被盗后花费的交通费用1,450元,今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再主张)。被告全兴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车辆没有看管义务,被告也未收取原告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1320弄小区9号202室房屋,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1,1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仍继续租赁该房屋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系1320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物业管理费:4.5-7.5元/月/套,保洁费:3-6元/月/套,保安费:3-6元/月/套。原被告未对车辆的保管作出特殊约定。2014年9月2日,原告停放在1320弄小区9号门口的机动轮椅车被盗。该机动轮椅车在2012年7月的购买价格为6,600元。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去门卫处,发现门卫无人,形同虚设,小区内经常发生车辆被盗事件,小区保安经常四处乱走,晚上10点之后,门口经常没有人。被告称,被告管理的小区是售后公房,小区共有4个门,一门一岗,24小时,主要保证小区基本秩序以及进出车辆的管理,保安随机在小区内巡逻。如果保安去巡逻了,门卫间就没有人。小区内的监控设施由政府部门安装,但因质量问题,未能监控到原告车辆被盗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公安接报回执单、机动轮椅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义务,仅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所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措施。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确保所服务区域内业主的财产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受托服务的事项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安保义务并不包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原告亦未将车辆交付被告在固定的停车库中停放,而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且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被盗存在明显未尽到通常意义上的保安职责之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丽娟要求被告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