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伟与乐京舟、陈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乐京舟,陈雪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李伟,台州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顺平。被告乐京舟,职业不详。被告陈雪飞,职业不详。原告李伟诉被告乐京舟、陈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伟的申请,对被告乐京舟名下的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王家墩谢家山新建区域别墅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京舟、陈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乐京舟、陈雪飞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28号1-3楼约14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1600000元,该款先付后用。2014年9月5日,两被告提前退租,将房屋交还给了原告,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虽已终止,但两被告仍拖欠租赁期间的租金410000元,被告乐京舟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一个月内应按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故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5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乐京舟、陈雪飞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5日终止;2、被告乐京舟、陈雪飞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410000元及利息;3、被告乐京舟、陈雪飞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即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再重复主张。被告乐京舟书面辩称:对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5日解除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租赁房屋面积为1450平方米,与该房屋的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不符,故租金不应该按照每年1600000元计算。拖欠410000元租金的欠条系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但因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与合同中记载的房屋面积不一致,故本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按照承租房屋的实际面积来计算。该房屋系本被告与被告陈雪飞共同承租做经营使用,但被告陈雪飞已将其应承担的租金支付给了本被告,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陈雪飞主张租金。因该房屋的违章建筑导致了本被告与被告陈雪飞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开心人大药房及沙县小吃时,该两家店面的营业执照无法按期办理,本被告与被告陈雪飞因此给开心人大药房减免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20000元,给沙县小吃减免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2500元,故本被告要求该132500元在本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中扣减。被告陈雪飞书面辩称:欠条系被告乐京舟向原告出具,没有本被告的签字,本被告已将本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支付给了被告乐京舟,故原告不应再向本被告主张租金。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乐京舟一致。经审理查明: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28号的房屋系原告李伟所有。该房屋共有两栋建筑组成:其中一栋共有五层,一至四层面积为1044.90平方米,第五层的面积为88.40平方米;另一栋共有三层,总面积为726.75平方米。2012年12月15日,原告李伟(甲方)与被告乐京舟、陈雪飞(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28号1-3楼约14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1-3年的租金为每年1600000元,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如租金逾期不付,一个月内按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5日,被告乐京舟、陈雪飞提前退租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2014年9月15日,被告乐京舟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伟解放西路228号房租费小写41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叁至肆万元整,一直至付清为止,时间为拾捌个月。欠款人:乐京舟”。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因该房屋的违章建筑导致被告乐京舟、陈雪飞转租受损一节,被告乐京舟、陈雪飞提交了舟山开心人医疗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该房屋产权违章,开心人医疗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办理营业执照,故两被告给其减免了两个月租金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亦未载明减免租金的具体数额,故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5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租赁期间内拖欠的租金41万元,已有被告乐京舟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乐京舟、陈雪飞抗辩的面积不符一节,因合同载明承租房屋1-3楼面积约1450平方米,房产证中登记的1-3楼面积与合同载明的面积相差无几,且房屋面积并非决定房屋租金的唯一因素,故两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为由,要求减少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陈学飞抗辩的其无需再承担租金一节,因该房屋系被告乐京舟、陈雪飞共同承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租义务,被告乐京舟出具的欠条的效力应及于被告陈雪飞,且被告乐京舟与被告陈雪飞之间关于租金的内部结算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陈雪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乐京舟、陈雪飞共同支付拖欠租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乐京舟出具欠条至今已有十个月,现两被告仍未付清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要求以拖欠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转租损失132500元应在拖欠的租金中抵扣,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伟与被告乐京舟、陈雪飞就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28号1-3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5日解除;二、被告乐京舟与陈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伟支付拖欠的租金410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20500元。如果被告乐京舟、陈雪飞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保全费2510元,合计6389元,由被告乐京舟、被告陈雪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