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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杨某,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做铁件加工生意,他因货不够,于2015年1月12日、1月31日两次来我家拉抓钉共计6吨,价值合计21600元。当时说好付现钱,但后来被告却杳无音信,我又急需用钱,现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孙某某偿还我货款21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欲证实被告孙某某欠其货款21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做铁件加工生意,因货不够,于2015年1月12日、1月31日两次向原告杨某购买抓钉共计6吨,价值合计2160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每次拉货都由被告孙某某出具了货款欠条给原告杨某持有,两份欠条证实的货款金额为21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某某一直未支付原告杨某货款216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铁件抓钉买卖关系,对此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下欠原告杨某的货款金额为21600元,因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杨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所欠原告杨某的货款人民币21600元。案件诉讼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