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焦亚军、訾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焦亚军,訾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2号绿地中央广场智海大厦10105室。负责人:曹江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吝小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亚军。被告:訾慧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焦亚军、訾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亚军、訾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焦亚军分别签订《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消贷易及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焦亚军提供消贷易(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焦亚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丰家塔新村西6排12号房产作为其履行《授信合同》及《消贷易及借款合同》的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取得编号为神木房他证神木镇字第092113**号他项权证书。被告訾慧芳作为被告焦亚军之配偶,亦为《授信合同》及《消贷易及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上述各协议签订及抵押手续完成后,原告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分十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至640000元不等,但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本息共计805849.06元,二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以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二被告拒绝还款,则原告有权将抵押房产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宣告当事人之间的贷款立即到期,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人民币805849.06元及2015年1月23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亚军、訾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焦亚军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焦亚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起到2018年5月30日止,受信人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的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另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笔贷款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8年5月30日;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根据本合同核定的,受信人可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有效期内向授信人申请支用的授信最高限额;支用是指受信人在获得授信人授予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后,在该授信额度限额及授信有效期内向授信人申请使用额度的行为;支用首先应由受信人向授信人提交申请表明确额度使用的商业条件,授信人内部批准后由双方另行签署业务合同;受信人可一次或分次向授信人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之综合授信额度,但应当事先提交书面申请;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取消或冻结各具体授信额度,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按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焦亚军签订《消贷易及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被告消费的刷卡消费,消贷易额度有效期为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如受信人在授信人处任何一笔贷款逾期超过90天(不含),授信人有权随时宣布受信人名下的消贷易额度提前到期,终止受信人使用消贷易额度;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的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对其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上合同均有被告訾慧芳作为共同还款人的确认签字及签章,并且被告訾慧芳于2013年5月2日签署共同还款声明,还款声明中载明其作为被告焦亚军的妻子自愿负担该笔借款的偿还,并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焦亚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丰家塔新村西6排1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訾慧芳在本合同抵押物共有人确认中签字并签章。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取得编号为神木房他证神木镇字第09211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根据原告出具的客户逾期清单,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共计发放十笔贷款,但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不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94507.58元,利息11130.61元,罚息210.87元,合计805849.06元。被告焦亚军在庭前亦认可其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消贷易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焦亚军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向原告偿付当期贷款本息,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訾慧芳作为共同还款人负有共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宣告贷款立即到期、二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种类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丰家塔新村西6排12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亚军、被告訾慧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05849.06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本金794507.58元,利息11130.61元,罚息210.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如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焦亚军、訾慧芳提供的抵押物神木县神木镇丰家塔新村西6排12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