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国,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2月28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罗德国到本区横沙村沙边街自编36号之二403房,通过撬锁方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许某的六福牌钻石戒指1只、周大福牌钻石戒指1只、金属项链1条、奥林巴斯牌相机1台、东方红牌DVD1部及现金人民币1050元。二、2012年3月5日16时至21时许,被告人罗德国到本区珠江村南街3号303房,通过撬锁方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的飞利浦牌20寸显示器1台、CPU1个及现金300元。三、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罗德国到本区珠江村蟹山路51号之二405房,通过撬锁方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德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本区横沙村沙边街自编36号之二403房案发现场提取包装纸盒一个,并提取手印痕迹1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罗德国的右手拇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还在本区珠江村南街3号303房案发现场提取了纸巾上的血迹,在本区珠江村蟹山路51号之二405房案发现场提取了烟头、创口贴,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罗德国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提出判处其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2014)阳监放字第725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许某、陈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德国的供述,(穗埔)公(司)鉴(痕迹)字(2014)26号手印鉴定书、穗公(司)鉴(DNA)字(2014)40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指认案发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德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国在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数日后再行盗窃,且归案后拒不承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在庭审上最终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