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爱珠等人与张端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珠,刘玉亭,刘花亭,张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陈爱珠(系死者刘德朝的妻子),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原告刘玉亭(系死者刘德朝的次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原告刘花亭(系死者刘德朝的长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端荣,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褚志化,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陈福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爱珠、刘花亭、刘玉亭与被告张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于2015年7月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珠、刘玉亭及被告张端荣的委托代理人储志化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祖顺、罗桥林、被告张端荣、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珠、刘花亭、刘玉亭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15分许,刘德朝驾驶湘BEP4**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攸县皇图岭镇世纪红专卖店前路左转弯时,遇被告张端荣驾驶湘B7R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丁建伟、杨建伟、李玉兰等7人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刘德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朝与被告张端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张端荣驾驶的B7R3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张端荣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1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陈爱珠、刘花亭、刘玉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刘德朝已经死亡的事实;2、攸县公安局坪阳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证、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德朝与被告张端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刘德朝当场死亡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房东彭丽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常住株洲市荷塘区月桂小区8栋202室的事实;5、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月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德朝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与其次子刘玉亭共同居住在荷塘区月桂小区,并在攸湘人家饭店从事采购工作的事实;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爱祥、马宪章、刘广鸣进行调查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刘德朝在攸湘人家饭店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8、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湘人家饭店位于株洲市荷塘区,马宪章系该饭店登记户主的事实;9、株洲市荷塘区攸湘人家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德朝在攸湘人家饭店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10、证明1份,拟证明刘德朝系农历1952年12月2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张端荣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已支付65500元给原告方。被告张端荣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5份,拟证明被告张端荣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2、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专用领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端荣已支付整容费、拖尸费共计5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端荣涉及非法营运,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没有被扶养人。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向谢桂香、李水生进行调查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死者刘德朝生前居住在坪阳庙乡龙兴村地知组及在家务农,且无被扶养人的事实;2、商业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死者刘德朝与被告张端荣各承担50%的事实;3、株洲市公安局对张端荣、汤运其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端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非法营运,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七项)5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端荣、人保攸县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被告方核实,原告刘玉亭居住在荷塘区月桂小区,死者刘德朝并未与其儿子共同居住且未在株洲市工作。三原告对被告张端荣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端荣向交警大队交纳5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对被告张端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请求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方仅同意承担40%的责任比例;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张端荣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营运。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被告方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端荣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端荣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领据详细记载了该款的用途(托运尸体、整容),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座位险、车损险理赔问题,且被告张端荣已支付65500元赔偿款,除去交强险理赔款,下差金额不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商业险,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15分许,刘德朝驾驶湘BEP4**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攸县皇图岭镇世纪红专卖店前路左转弯时,遇被告张端荣驾驶湘B7R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丁建伟、杨建伟、李玉兰等7人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刘德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朝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被告张端荣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注意安全车速,两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端荣已支付65500元(含整容费、拖尸费)。现原、被告就下差部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张德朝系农业户口,农历1952年12月20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1周岁;事发前一年在黄丰桥的煤矿及株洲市工作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91140元(10060元/年*19年);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1946.5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原告陈爱珠系死者生前的扶养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陈爱珠已丧失劳动来源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586.5元。湘B7R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11万元。因死者刘德朝与被告张端荣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各承担50%,即52293.3元,另被告张端荣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2293.3元,已支付65500元,下差16793.3元。综上,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方的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被告张端荣尚需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6793.3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珠、刘玉亭、刘花亭的保险理赔款11万元;二、被告张端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珠、刘玉亭、刘花亭赔偿款16793.3元;三、驳回原告陈爱珠、刘玉亭、刘花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4006元,由被告张端荣承担2721元,原告陈爱珠、刘玉亭、刘花亭承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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