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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俊涛诉胡开红、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反诉被告)胡俊涛,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永秀,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华礼,姚安县光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胡开红,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75年10月30日生,彝族,公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开平,男,1979年3月9日生,彝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地址: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与丰胜路交叉口。机构代码:74525296-6法定代表人吴学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海,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191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俊涛诉被告胡开红、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开红对其财产损失向原告胡俊涛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兴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俊涛和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涛诉称: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胡开红驾驶云EA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马游村委会驶往栋川镇,车辆行至三角线K18+695.3米路段时,与对向胡俊涛驾驶的鄂FPJ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俊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姚安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开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开红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胡俊涛受伤后被送至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在姚安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除被告胡开红已付的9378.90元医疗费外,由两被告再赔偿胡俊涛105613.55元。原告监护人提交了全部理赔资料给胡开红,至今被告拒不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监护人只好从湖北到姚安找被告胡开红追偿赔偿款,但被告刻意躲避。在此期间又产生了相关的交通费、住宿、伙食等费用。据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及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交警队调解确认的赔偿款105613.55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胡开红给付原告为追偿赔偿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合计4962.4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开红反诉及答辩称,2014年11月18日,胡俊涛系聋哑人却不按规定佩带头盔无证驾驶普通摩托车上路,在我已鸣笛刹车制动住的情况下,未刹车冲向我,才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严重不当。我的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胡俊涛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才应由我胡开红按过错比例的60%赔偿。我已为胡俊涛支付了住院费9304.40元、按医嘱买药74.50元,合计9378.90元,支出买营养品和招待胡俊涛家属餐费等630元。我垫付已超出了我实际应承担的金额,胡俊涛应返还我剩余部分。门诊医疗费应有病历记载是治疗事故所受之伤、时间能吻合的才能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标准每天76.35元。交通费只能认可胡俊涛本人回家就医、鉴定产生的费用,家属产生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需父母年满60周岁、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生育子女情况才能确定。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不应支持。摩托车修理发票无车辆牌号,不能证明支出是修理事故车辆。交警队调解书上明确经济损失105613.55元,是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主张由我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胡俊涛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由胡俊涛赔偿胡开红车辆修理费的40%,金额为2824元。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辩称,云EA2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只能按照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原则上只认定1人,残疾鉴定不客观,残疾赔偿金过高。住宿费和交通费首先要具有合理性,要能证明与该案有关。原告胡俊涛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因事故发生后与被告胡开红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相关证据全部交给被告胡开红到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所以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现仅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原告户的户口薄两份。欲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3)残疾证一本。欲证明原告胡俊涛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永秀到姚安向被告追要赔偿款及起诉期间的住宿费支出的事实。经质证,对以上证据,被告胡开红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胡俊涛的户口与李永秀不在同一户口本上。调解书是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下签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对调解书、户口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他们在交警队调解时我们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内容我们不认可。被告胡开红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费清单二份。欲证明云EA29**号车修理支出费用的事实。(2)、就餐费单据两张。欲证明被告胡开红招待胡俊涛家属就餐支出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车辆修理费用产生的日期是在起诉后才修理的,我们不认可。就餐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的代理人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两份。欲证明云EA29**号车在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座位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和被告胡开红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开红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除与被告胡开红在庭审中陈述损坏部位是油箱及护栏外的修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开红提交的招待胡俊涛家属就餐支出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胡开红出于情理自愿支付,不应列为赔偿范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胡俊涛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事故发生后与被告胡开红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相关证据全部交给被告胡开红到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导致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胡开红驾驶云EA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三角村委会驶往官屯乡,14时0分许,行至三角线K18+695.3米路段时,在和对向胡俊涛驾驶的鄂FP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白姣)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胡俊涛、白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开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胡俊涛受伤后,经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手食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胡开红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9304.40元,购买药品垫付74.50元,合计9378.90元。原告胡俊涛的伤经保康华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俊涛支出了鄂FP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被告支出了云EA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修理费7060元(其中更换油箱600元、焊护栏2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胡开红在姚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因被告胡开红未履行协议,原告向本院得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开红驾驶的云EA2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胡开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开红驾驶的云EA2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份由原告胡俊涛和被告胡开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财产损失提起反诉,为减少诉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胡俊涛与被告胡开红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其中赔偿项目的相关证据,因调解后交由被告胡开红保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被告胡开红当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等证据,对此原告方和被告胡开红均未提出异议。该调解协议是原告方与被告胡开红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未参与调解,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所以调解协议书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胡开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开红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积极垫付的行为,其行为应该予以倡导和肯定。所以被告胡开红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执行时应予扣除。原告胡俊涛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定其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住院医疗费10048.20元,2、住院护理费20天×2人×76.35元/天=3054元,出院护理费40天×1人×76.35元/天=3054元,3、误工费120天×76.35元/天=9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60870.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9年×15156元×10%÷2=14398.20元),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2014元,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主张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胡俊涛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在重大过错,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因被告胡开红未履行调解协议,要求被告胡开红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为追偿调解协议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合计4962.40元请求,因原告方系外省人,路途遥远。而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导致原告方往返并增加了相应的支出,为此被告胡开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方除住宿费提交了发票外,其余未提交相关相关证据。所以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被告胡开红反诉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中,修理与损坏部分相吻合的支出费用(即更换油箱600元,焊护栏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修理费支出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俊涛的医疗费10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104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48.20元。由被告胡开红赔偿733.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胡俊涛承担。二、原告胡俊涛的残疾赔偿金60870.20元,误工费9162元,护理费610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14元,合计79654.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胡俊涛的摩托修理费1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负责赔偿。四、在调解协议中未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胡俊涛的鉴定费13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用2061.45元,交通费3558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住宿费108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07.45元。由被告胡开红负责赔偿。五、被告胡开红的车辆修理费800元。由原告胡俊涛赔偿24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胡开红承担。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相加折抵,原告胡俊涛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赔偿91304.20元。由被告胡开红赔偿9741.19元,扣除被告胡开红垫付的9378.9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胡开红的财产损失240元,实际还应该由被告胡开红给付原告122.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01元,由原告胡俊涛承担120元,被告胡开红承担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