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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桂玲与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玲,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陈桂玲。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徐集乡。法定代表人卢智杰,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法定代表人张留才,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周桂志,该村书记。原告陈桂玲诉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徐集乡政府)、第三人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庵园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时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桂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陈桂玲申请变更主体为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后撤回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时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玲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购买大棚钢架,用于第三人庵园村大棚,至2008年12月11日,经被告财政所结算,共欠原告钢架款4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以应当由县财政局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至2009年1月31日为被告合理付款期限,逾期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款40万元;2、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暂定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财政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兴红钢架厂的钢架40万元的货;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证明,证明棚架厂是陈桂玲个人经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信访事项反馈意见,证明2008年10月已送大棚给徐集乡,反馈对象是陈桂玲,承认是陈桂玲送了钢架。4、财政所的收条并附材料明细表以及发票四张,发票已经经过当时徐集乡财政所长李进、乡长陈昇的签名,证明双方供货关系成立,并且已经过结算,还经过被告相关付款程序准备付款。被告徐集乡政府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大棚钢架,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体不适格;3、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10月17日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五项第三款明确说明该款项是由县财政局支付,被告徐集乡政府仅是协助作用,且被告徐集乡政府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定付款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庵园村委会述称:具体情况不清楚,收到大棚钢架是事实,但具体谁送的不清楚,不知道谁买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涟水兴红温室棚架厂(甲方)与第三人庵园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联合-6型装配式热镀锌钢管单体大棚骨架;项目地址为徐集乡庵园村境内;大棚总面积约66亩,总金额40万元(以实际用材计算为准);乙方在接收材料后出具验收清单,给甲方作为接收凭证;付款方式为甲方凭乙方接收清单由徐集乡政府协助到县财政局结算领取款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朱中华签名并加盖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印章,乙方处有蒋士举签名并加盖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民委员会印章。另查明,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9月3日设立,投资人为朱中华,该企业已注销。涟水县新兴红温室棚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1月6日设立,投资人为陈桂玲。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是涟水县兴红棚架厂,但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已注销,投资人为朱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桂玲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陈桂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