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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宝和与郭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和,郭金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15号原告:李宝和。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郭金锦。原告李宝和诉��告郭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郭金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和诉称,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会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47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锦辩称,2013年初,原告委托其为别人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5万元是原告给被告办证的操作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如果事未办成,5万元退换原告。后因市场行情变化,煤炭经营许可证未予办理,其已于2014年5月左右向原告还款1万元,现应下欠4万元,一直未还是因经济困难;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息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整,落款人为郭金锦,并按有指印、写有身份证号码。被告于2014年5月左右向原告转账1万元,认为现下欠原告借款为4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1万元,但认为经原被告口头协商,1万元抵做原告多次往来西安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交通费用,不是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金额5万元。原告主张从借条出具之日起便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债务利息4767.7元,被告方认为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债务利息,对该利息不予认可,但承认原告从2014年初开始向其主张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郭金锦出借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补偿催要借款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抗辩1万元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抵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初向其主张还款,本院认定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和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李宝和承担269元、被告郭金锦承担90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