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陈中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陈中和,丛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旺、王玉梅,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杨志雄,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中和,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丛宏宇,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香食品公司)、原审被告陈中和、丛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口口香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宇公司、陈中和、丛宏宇向口口香食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6134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之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6023.08元);2、中宇公司、陈中和、丛宏宇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口口香食品公司与中宇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之间通过电话方式订购原味肉松。口口香食品公司根据中宇公司的通知,将食品送到中宇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由中宇公司员工签收。2014年9月10日,口口香食品公司与中宇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欠口口香食品公司货款613400元,中宇公司出具一份机打《欠条》给口口香食品公司。《欠条》载明:“本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欠漳州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3400元(人民币:陆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陈中和在《欠条》上面签名确认。欠条上面有一行手写体内容为:“每个月付款200000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口口香食品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中宇公司提出《欠条》上面的手写体内容“每个月付款200000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口口香食品公司添加上去的,中宇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有确认欠款总额,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口口香食品公司提供的肉松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应赔偿损失。同时举示一份《公证书》,欲证明口口香食品公司2014年7月27日提供的肉松存在质量问题。对中宇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口口香食品公司认为,中宇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公证书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中宇公司的供应商有多家,照片上塑料袋的肉松不能确认是其公司提供。口口香食品公司提供的肉松不存在中宇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欠条上面的手写体部分是中宇公司财务人员在打印好的《欠条》上书写,然后由陈中和签名。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口口香食品公司提供的欠条、送货单、销售单、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开票资料、中宇公司工商档案、人员基本信息、中宇公司产品包装箱照片,中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判认为,口口香食品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口口香食品公司按约将产品交付给中宇公司,中宇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中宇公司尚欠口口香食品公司货款613400元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口口香食品公司主张中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3400元有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口口香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口口香食品公司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起要求中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陈中和、丛宏宇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口口香食品公司系与中宇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宇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应由中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口口香食品公司要求陈中和及丛宏宇共同承担中宇公司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中宇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口口香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宇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才要求提起反诉,故不予受理,中宇公司可对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漳州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13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1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漳州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宇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口口香食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相应的货款;2、中宇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用于抗辩,原判却认定中宇公司欲提起反诉而不予采纳,并判令中宇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口口香食品公司答辩称:1、中宇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原判已指示中宇公司另案处理,中宇公司也已另行起诉并经法院判决;2、《公证书》在原审中已经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进行认定和分析,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宇公司的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除中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审查产品的质量问题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口口香食品公司提交一组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398号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已另案处理,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宇公司已在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讼争产品的质量赔偿问题,但本案中中宇公司系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无需支付货款而提起上诉。本院认证如下:因中宇公司对口口香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口口香食品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中宇公司在收取口口香食品公司的货物后,应向口口香食品公司支付货款。中宇公司尚欠口口香食品公司货款6134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宇公司上诉提出口口香食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相应货款的主张,因中宇公司已就讼争货物质量问题另行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门市中宇双穗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上诉人中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