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谢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祥、人民陪审员傅玉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离婚,约定儿子谢某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预付了2012年5月-2014年5月的抚养费16900元。2013年腊月,刘某某老师告诉原告,被告将谢某杰寄养在他家,2013年度的费用一分没给,被告给刘某某写了8400元欠条和愿意由原告将2014年5月-2015年5月的抚养费直接预付给刘某某用于抵债的承诺书。2014年初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谢某杰由被告父亲谢某福代管。5月原告向刘某某支付了8400元,取回了欠条和承诺书。6月谢某福说被告没有寄钱,电话也打不通,无法联系了,随即将谢某杰推给原告的父母代管至今,原告承担了全部的抚养费。为了谢某杰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变更谢某杰的抚养人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谢某杰抚养费700元,至谢某杰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8400元。被告谢某某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谢某杰的身份;2、(2012)巫法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3、巫溪县宁河街道环保社区证明、巫溪县天星乡双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至今,下落不明;4、欠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刘某某代养谢某杰的费用8400元;5、证人谢某福、刘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自2014年起至今,没有尽到对谢某杰的抚养义务,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偿还了刘某某代养谢某杰的费用8400元。被告谢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经巫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谢某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从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直至谢某杰年满18周岁时止。刘某某系谢某杰就读学校环城小学的老师,2012年秋季被告请刘某某为其代养谢某杰,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刘某某代养费1200元。刘某某代养谢某杰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付了部分代养费,还下欠10792元没有给付,被告的父亲谢某福代为给付了239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刘某某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刘某某带谢某杰生活费8400元,被告还写下承诺书,同意原告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抚养费8400元支付给刘某某。2014年4月4日(农历3月初5),被告外出,谢某杰由谢某福代管,6月被告与谢某福失去联系,8月谢某杰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给付了谢某杰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16900元,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欠刘某某代养谢某杰的费用8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调解离婚后,被告系谢某杰的抚养人,自2012年秋季起,便将谢某杰交由他人代为抚养,并且不按约定给付代养费,2014年4月被告外出,甚至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对谢某杰的成长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严重影响了谢某杰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其为谢某杰抚养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系原告自愿给付,原、被告及谢某杰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的标准过高,因谢某杰现在县城上学,故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为偿还了被告欠刘某某代养谢某杰的费用,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是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400元,应当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谢某杰的抚养人为原告方某某;二、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谢某杰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丽旋代理审判员 孟 祥人民陪审员 傅玉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