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孙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打架,被告婚后不回家住,对家庭未尽责任及义务,为此,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孙某曾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周某,我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社区证明、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夫妻感情系夫妻双方彼此之间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和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婚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孙某以与被告周某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丧失存续或维持的基础,���判令双方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