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叶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叶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告出境至意大利。2010年,被告及两子女出境至意大利。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证明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青田县公证处证明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灵群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应伟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