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01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陶泽斌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安徽丰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泽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丰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01197-7号申请执行人:陶泽斌。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89号水晶园小区A号商住楼702室。负责人:韩庆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丰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四树。法定代表人:丁德,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