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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钱志恒与昆山协孚人造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恒,昆山协孚人造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钱志恒。委托代理人汪顺源,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协孚人造皮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大虞河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437-6。法定代表人孙国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炯、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志恒与被告昆山协孚人造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顺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恒诉称: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程序的正当性。原告行为很轻微,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赔偿了对方的医药费,此事不应属于严重违纪,没有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也没有损害到被告的声誉,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规定。关于发放奖金问题,相关证据材料都应在被告处,原告不可能掌握,故仲裁举证分配错误,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合同,应给予经济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683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44元、2014年全勤奖360元、效益奖480元及年终奖6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全勤奖360元、年终奖600元无异议,不作为诉请范围。被告昆山协孚人造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不支付原告所有申请事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配料操作工作。2015年1月21日中午,原告在公司食堂用餐时,因要求厨师陈小海调换一块肉遭到拒绝,与陈小海发生争执,打了陈小海脸上一拳,陈小海没有还手。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通过的《关于协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2014、2015年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考核规定第一条第11款均规定:公司高压线,违反其中任何一条的,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动手打架(动手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起因的罚款200元)……该规定通过教育训练、书面确认等方式予以告知,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44元;2、2014年全勤奖360元、效益奖480元及年终奖6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全勤奖360元、年终奖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自述情况说明、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退工备案登记表、《关于协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教育培训卡、安全卫生考核规定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事规章制度已经告知原告,内容合法,原告主张该规章制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动手打架事实清楚,被告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效益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予发放效益奖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应发放效益奖,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全勤奖360元、年终奖600元,被告虽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但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全勤奖360元、年终奖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协孚人造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志恒全勤奖360元、年终奖600元,合计960元;二、驳回原告钱志恒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福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