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殷超、殷景纯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超,殷景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超,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景东,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景纯,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超、殷景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超及其辩护人周景东,被告人殷景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殷超伙同殷景纯采取使用撬笔、撬套破坏摩托车钥匙孔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殷超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三辆,总价值为14980元;被告人殷景纯作案四起,盗窃摩托车四辆,总价值为19810元。其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殷超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殷景纯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花花公子商店门前,发现一辆白色本田牌WH110T-2A型摩托车,由被告人殷超负责看风,被告人殷景纯用随身携带的撬棒和撬套将摩托车钥匙孔破坏后,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2、2014年1月23日11时许,在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1号门前处,被告人殷超驾驶摩托车在旁看风,被告人殷景纯用携带的撬棒和撬套将摩托车钥匙孔破坏后,盗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WH100T-F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3、2014年3月16日14时许,在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劳动宾馆门口处,被告人殷超驾驶摩托车在旁看风,被告人殷景纯用随身携带的撬棒和撬套将摩托车钥匙孔破坏后,盗走一辆银色本田牌WH100-2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480元。4、2014年7月28日17时许,在遂溪县遂城镇东山路VIVO手机店门口处,被告人殷景纯用随身携带的撬棒和撬套将摩托车钥匙孔破坏后,盗走一辆白色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8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殷超、殷景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殷超参与作案三次,盗得财物价值149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殷景纯参与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198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殷超、殷景纯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周景东认为,被告人殷超在共同作案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数额较少,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景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殷超伙同殷景纯采取使用撬笔、撬套破坏摩托车钥匙孔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殷超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三辆,总价值为14980元;被告人殷景纯作案四起,盗窃摩托车四辆,总价值为19810元。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殷超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殷景纯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花花公子商店门前,发现一辆白色本田牌WH110T-2A型摩托车,由被告人殷超负责看风,被告人殷景纯用随身携带的撬棒和撬套将摩托车钥匙孔破坏后,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2、2014年1月23日11时许,二被告人又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1号,二被告人按原来的分工,盗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WH100T-F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3、2014年3月16日14时许,二被告人在遂城镇中山路劳动宾馆门口处,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一辆银色本田牌WH100-2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480元。4、2014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殷景纯一人在遂溪县遂城镇东山路VIVO手机店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一辆白色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83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殷超、殷景纯在遂溪县遂城镇准备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扣押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一辆、7字型撬棒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殷超、殷景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且有遂溪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殷超、殷景纯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潘某月、戚某、宋某仔、马某辉、黎某良、伍某兰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认证;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0)赤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湛江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审讯监控视频;被告人殷超、殷景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殷超的辩护人周景东认为被告人殷超在共同作案中是从犯,且涉案数额较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分工负责,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殷超作案三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4980元,是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较少,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殷超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超、殷景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殷超参与作案三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9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殷景纯参与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8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殷超、殷景纯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超、殷景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超、殷景纯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殷超、殷景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殷超、殷景纯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一、被告人殷景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7字型撬棒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茂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韩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 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