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区洋庄路8号。法定代表人葛志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88号,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787号6幢237室。法定代表人李晓,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还是根据双方买卖合同所明确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代购合同通用条款与条件第1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作为合同的买方,虽然其登记注册地为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88号,但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在上述注册地设立经营场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787号6幢237室,且被告提供了有关经营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及公司正面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关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明确、单一,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