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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正玲诉被告薛才先、张薛凡、杨素清、张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玲,薛才先,张薛凡,杨素清,张芝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梁正玲,女,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金堂县赵镇郊山北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5101211970********。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才先,女,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江油市大堰乡复兴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71968********。被告张薛凡,男,生于1995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江油市大堰乡复兴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71995********。被告杨素清,女,生于1931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大堰乡复兴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11931********。被告张芝友,男,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大堰乡复兴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11972********。法定代理人杨素清,女,生于1931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大堰乡复兴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11931********,张芝友母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正玲诉被告薛才先、张薛凡、杨素清、张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心红,被告薛才先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玲诉称:2015年1月30日2时许,原告之夫王先善驾驶川A23S**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652km+500m路段时,由于王先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的张芝明相碰撞,造成张芝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5]第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芝明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先善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车损76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辩称:不同意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比例。审理查明:川A23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梁正玲,梁正玲与王先善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2时许,王先善驾驶川A23S**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52km+500m地段时,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的张芝明发生碰撞,造成张芝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5]第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芝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先善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A23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定损后,在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5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善驾驶机动车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的死者张芝明发生碰撞,造成张芝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芝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先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费用的主要责任。死者张芝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从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梁正玲请求被告依照维修费、施救费的80%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才先、张薛凡、张芝友、杨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44.8元,付至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薛才先、张薛凡、张芝友、杨素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