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殷光发与黄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发,黄*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殷*发,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被告黄*松,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原告殷*发与被告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发诉称:被告黄*松因做工程于2005年至2009年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材料款一直拖欠未支付,2012年底该欠款经双方约定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松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殷*发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黄*松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因做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材料款一直拖欠未支付,2012年底双方约定该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松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松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筋材料,材料款一直拖欠未支付,2012年底双方约定该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松在原告殷*发处购买钢筋材料,后双方协议将所欠材料款转为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黄*松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为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发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借款7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