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龙建军诉陈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军,陈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龙建军,男,住江西省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友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龙建军诉被告陈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军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在井冈山大碗菜酒店名下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第二天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原告。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没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该8万元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除应继续履行支付8万元欠款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欠款自2013年6月15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共计9800元);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证据二:协议书,欠条。证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将自己在井冈山大碗菜酒店名下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第二天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原告。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8万元欠款。被告陈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40万元经营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317号井冈山大碗菜酒店,各占50%的股份。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该酒店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导致无法经营下去,原告自愿转让名下50%股份给被告,被告第二天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原告。该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原有店内的财产财务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等。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该8万元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井冈山大碗菜酒店,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欠条一份,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及欠条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协议书及欠条约定的义务归还原告8万元合伙转让款项。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建军欠款8万元;从2013年6月15起至借款还清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彬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郑 松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