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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金柱与刘文强、李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郭金柱。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强。被告李治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市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金柱与被告刘文强、李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柱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刘文强、李治国和人保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柱诉称,2015年2月2日11时左右,原告郭金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堂村210009号路灯杆处,撞在被告刘文强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郭金柱、刘文强负同等责任。李治国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67054元(含被告李治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鲁R×××××在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受雇于李治国,本次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治国辩称,刘文强系其雇佣人员,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肇事车辆为鲁R×××××号牵引车、鲁R×××××挂车,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挂车车牌号为鲁R×××××挂,并且挂车大架号有涂抹现象。鲁R×××××挂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不能确定真实的出险车辆及投保情况,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日11时0分左右,郭金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堂村210009号路灯杆处,撞在刘文强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万事达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郭金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第37170252015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金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部外伤反应、右枕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额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双耳听力减退、多处挫伤等。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17708.69元,检查费629.5元,其中被告刘文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郭金柱及护理人员郭海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李爱兰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9年6月4日,李爱兰育有三个子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郭金柱的伤残程度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金柱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头部外伤反应,右枕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额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双耳听力减退”等遗留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脑脊液鼻漏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人均收入20864元计算,并提交火车票、飞机票共计5张、农行明细对账单、工资结算表、施工入场证,拟证明原告2014年的收入情况,收入多于同期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20864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郭金柱户口簿显示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结算表上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对火车票及飞机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外出打工的情况;对施工入场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赔范围。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未投保保险,被告刘文强受被告李治国雇佣驾驶涉诉事故车辆,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强与原告郭金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金柱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肇事车辆为鲁R×××××号牵引车、鲁R×××××挂车,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挂车车牌号为鲁R×××××挂,并且挂车大架号有涂抹现象,不能确定真实的出险车辆及投保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挂车不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商业三者险并非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投保人对其所有或合法使用的机动车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投保人的意思自治。挂车的实际车主未为涉案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亦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本案所涉此次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对鲁R×××××号牵引车拖挂挂车发生本次事故并无异议,该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挂车是否投保保险,不影响原告向鲁R×××××号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农行明细对账单、工资结算表、施工入场证等证据,其中工资结算表无单位印章,农行明细对账单无法证明进账款项性质及来源,综合火车票、飞机票、施工入场证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和××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郭金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数额确定为18338.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6160元(77×80);(三)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129.47元(42788÷365×112);(四)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标准,按照1人计算,数额确定为9026.51元(42788÷365×77);(五)××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76044.8元(11882元×20×3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960.69元(7962÷12×169×32%÷3),故××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005.49元;(六)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数额确定为10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7759.6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R×××××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刘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刘文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金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事故系被告刘文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雇主李治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655.80元(137159.66-10000-110000)×6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655.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强、李治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治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履行时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治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金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655.8元(其中被告李治国为原告郭金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履行时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治国),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金柱要求被告刘文强、李治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原告郭金柱负担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李治国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