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女。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曙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秧、人民陪审员王周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0日双方在临湘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导致感情逐渐淡薄。被告自2014年7月起无故外出,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至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0日双方在临湘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临湘市打工,被告在家经营麻将馆,双方很少在一起交流感情,感情日趋淡漠。加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不打招呼便取走原告工资卡上的存款,双方曾为此经常吵架。2014年7月被告以去岳阳办事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暂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14年7月起,被告无故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唐 秧人民陪审员 王周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