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海棠与徐玉森、李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棠,徐玉森,李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海棠,昌邑东方泵阀销售处职工。被告徐玉森,自由职业。被告李玉芹,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玉森,自由职业。系被告李玉芹之夫。原告陈海棠诉被告徐玉森、李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棠、被告徐玉森(亦系被告李玉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在判决后如期还款,我放弃利息。被告认可借款属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玉森因从事建筑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玉森因从事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数额15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从事建筑工程所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徐玉森、李玉芹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原告自愿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森、李玉芹偿还原告陈海棠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天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搜索“”